引言

在执行实务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最常见的困境。此时,如何依法追加相关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直接关系到债权能否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路径。本文系统梳理实务中最为常用的六种追加情形,逐一解析其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和举证要点。

一、未实缴出资股东(第17条)

1.1 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 适用条件

  • 前提条件: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通常以终本裁定或查控无果为证);
  • 实质要件: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
  • 责任范围: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是无限连带责任;
  • 时间要素:认缴期限是否已届满(未届满情形见下文第六种情形)。

1.3 举证要点

申请人需提交:

  • 公司章程(载明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 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出资信息公示);
  • 公司验资报告或银行进账单(如有,可证明实际缴纳情况);
  • 终本裁定书或执行查控回执(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实务提示:若被追加股东主张已实际缴纳出资,应由其自行举证证明。常见的有效证据包括银行转账凭证、验资报告等。仅凭股东会决议或收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出资。

二、抽逃出资股东(第18条)

2.1 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 适用条件

  • 股东曾实际缴纳出资(与第一种情形的区别在于:本种情形是"先缴后抽");
  • 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常见表现为: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出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 责任范围: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3 举证要点

抽逃出资的举证难度相对较高,申请人通常需要提供以下线索:

  • 公司验资后短期内大额资金转出的银行流水;
  •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异常资金往来记录;
  • 股东从公司借款长期未归还且无合理商业目的的证据;
  • 公司注册资本金流向追踪。

实务提示: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公司银行流水,重点关注公司设立后6个月内的大额资金流出。如发现验资款"过桥"(验资后立即转出)的情况,几乎可以确认抽逃出资。

三、一人公司股东(第20条)

3.1 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2 适用条件

  • 公司性质: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
  • 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申请人无需证明"混同";
  • 责任性质:连带责任(非补充责任),可直接执行股东全部个人财产;
  • 不以出资额为限:与前两种情形不同,责任范围为公司全部未清偿债务。

3.3 举证要点

申请人只需证明:

  • 被执行公司为一人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即可);
  •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股东抗辩需提交:每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如果股东不能提供规范的年度审计报告,法院将直接认定"不能证明财产独立",裁定追加。

实务提示:夫妻公司在多数地区法院的裁判实践中,被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可适用本条规定追加。建议申请人同时提交股东的婚姻关系证明。

四、未经清算即注销(第21条、第22条)

4.1 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 适用条件

  • 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这是前提,需提供注销登记的工商档案;
  • 未经依法清算:未按《公司法》规定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虽名义上进行了清算但存在重大瑕疵(如未通知已知债权人);
  • 责任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以及在注销登记时作出承诺的第三人;
  • 责任范围: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3 举证要点

申请人需提交:

  • 公司注销登记的工商档案(含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等);
  • 证明未依法清算的证据:如清算报告中未列明申请人的债权、未收到清算通知或公告、清算报告虚假(公司有未清偿债务但清算报告载明"债务已清偿完毕")等。

实务提示:当前简易注销程序下,股东仅需承诺"已清偿全部债务"即可办理注销,这使得本条的适用场景大幅增加。建议债权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异常经营时,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查询其存续状态。

五、违法减资(第14条准用)

5.1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变更追加规定》相关条款,违法减资可参照未缴纳出资的规定追加股东。

5.2 适用条件

  • 存在减资事实: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减少(需通过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确认);
  • 减资程序违法: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或公告(《公司法》要求减资时应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损害债权人利益:减资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影响债权实现;
  • 责任范围:在减少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3 举证要点

申请人需提交:

  • 公司减资前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对比;
  • 证明减资时未收到通知的情况说明;
  • 债权形成在减资之前的证据(如合同签订时间、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发生时间);
  • 公司减资后偿债能力不足的证据。

实务提示:新《公司法》实施后,大量公司通过减资方式缩短认缴期限或降低认缴金额,给债权人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建议债权人密切关注被执行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

六、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第17条扩展适用)

6.1 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不能追加"的难题。

在执行程序中,结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当被执行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即使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也可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6.2 适用条件

  •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是核心条件,在执行程序中通常以终本裁定、查控无果等为证明手段;
  • 股东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出资:强调的是"认缴"而非"应缴未缴",不再以出资期限届满为前提;
  • 适用新《公司法》的时间条件:2024年7月1日后申请的,可直接适用;此前的案件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6.3 举证要点

申请人需提交:

  • 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
  • 终本裁定书或执行查控回执(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出资信息(证明出资尚未实际缴纳)。

实务提示: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是新《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重大突破。此前在《九民纪要》时代,加速到期仅在"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极端情形下才被支持。如今法律明确赋予债权人该项权利,建议所有面临终本的债权人都审查被执行人股东的认缴出资情况。

七、操作建议与注意事项

7.1 六种情形的选择策略

当被执行人为有限公司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建议按以下顺序逐一排查:

  • 第一步:查工商信息,确认是否为一人公司→适用第三种情形(举证责任在对方,成功率最高);
  • 第二步:查公司是否已注销→适用第四种情形;
  • 第三步:查股东认缴出资情况→适用第一种或第六种情形;
  • 第四步:查是否有减资记录→适用第五种情形;
  • 第五步:如条件允许,申请调取公司银行流水→排查第二种情形。

7.2 多种情形可并行主张

上述六种情形并非互斥关系。同一案件中,如果股东既存在未实缴出资,公司又是一人公司性质,申请人可以同时主张多个追加理由,以增加追加成功的概率。

7.3 追加后的救济途径

被追加的股东如对追加裁定不服,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应做好应诉准备,提前固定好各项证据。

7.4 时效提示

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严格的时效限制,但建议在发现追加事由后尽早申请,避免因被追加人转移财产、变更股权等原因增加执行难度。


作者:江西数执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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